貴 州 省 從 江 縣 人 民 法 院
民 事 判 決 書
(2006)黔東從民一字第00029號
潘龍妹,又名潘奶寒梅、潘葉英,女,1968年5月5日出生于從江縣翠里鄉歸吉村,侗族,小學文化,務農,家住從江縣高增鄉高增村十組,現暫住從江縣皮鞋廠出租屋。
吳先武,又名吳先威、吳輝、吳補寒梅、吳老金,男,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從江縣高增鄉高增村十組,侗族,文盲,務農,住從江縣高增鄉高增村十組(未到庭)。
原告潘龍妹與被告吳先武因一案,本院依照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原告潘龍妹以為由請求與被告吳先武,婚生子由被告吳先武,歸女兒和被告所有。被告吳先武未到庭答辯,其在中稱同意離婚,也同意撫養女兒,夫妻共同財產歸被告和女兒所有,同時請求原告承擔本案,并列舉了雙方共同所負2690元的。
經審理查明,1993年5月原、被告相識并同居生活,1995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吳寒梅,1996年5月29日雙方到補辦登記手續。原、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,購置17英寸彩色電視機一臺、飲水機一臺、影碟機一臺、音響一套等生活用品,同時負有共同債務2690元(其中:欠陳江華1500元、周玉剛900元、譚志勇290元),F雙方均認為對方有外遇而經常發生爭吵,感情確已破裂,沒有和好的可能,且在訴狀和答辯狀中,雙方均已達成離婚的一至意見,但被告經本院合法,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。
本院認為,被告雖沒有到庭答辯,但其書面答辯意見與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達成一至意見,雙方感情確已破裂,應準許雙方離婚。、應尊重雙方的意思表示,即女兒吳寒梅由被告吳先武撫養,夫妻共同財產歸被告吳先武所有,至于雙方是否將共同財產贈與其女兒,不是本案審理的范疇。共同債務被告沒有明確表示,應由原、被告共同分擔。原告訴稱有共同,但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加以證明,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》第三十二條、第三十六條第二款、第三十九條第一款、第四十一條的規定,判決如下:
一、準許原告潘龍妹與被告吳先武離婚;
二、女兒吳寒梅由被告吳先武撫養及教育;
三、夫妻共同財產歸被告吳先武所有;
四、2690元,由原、被告各償還1345元。
案件受理費50元,其他訴訟費520元,共計570元,由原告承擔300元,由被告承擔270元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本院遞交,并按對方的人數提出副本,同時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訴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50元,(從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,視為自動放棄上訴權利),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。逾期,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。
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,若義務人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內不履行義務,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(單位的為六個月)內向本院。
審 判 員 潘永和
二00六年五月九日
書 記 員 秦立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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